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李俊雄

李冠霖

廖淑玲

李明耀

李佩

李驊紘

被代位人 李家欣李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債務人李家欣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日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李家欣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日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代位人李家欣及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家欣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日杰所遺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被代位人李家欣及其餘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因不知被繼承人李日杰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起訴狀僅列被代位人李家欣,並未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嗣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李日杰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李家欣外,尚有 李廖宿李俊慧李俊茂 、李俊雄、李冠霖等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之人列為被告(見本案卷第77頁),復又查得李俊慧早於被繼承人李日杰死亡而應由其長女 李佩俞 代位繼承,李廖宿亦於98年8月30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佩俞、李俊茂、李俊雄、李冠霖及被代位人李家欣,而李俊茂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廖淑玲及子女李驊紘、李明耀再轉繼承其應繼承之部分,基此,原告再於112年3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李佩俞、廖淑玲、李驊紘、李明耀為被告,並撤回被告李廖宿、李俊慧、李俊茂之部分(見本案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家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04元,及其中153,368元部分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55號債權憑證。而 李嘉欣 之被繼承人李日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遺產,由李家欣及被告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李家欣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已陷於無資力,而李家欣亦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李家欣訴請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9月18日雲院 宜家馨 家詢決字第1110000519號函、112年3月10日雲院 宜家喜 決112家詢字第91號函、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5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未辦繼承查詢結果、李家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李日杰、李廖宿、李俊慧、李俊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55頁、第81至105頁、第113至141頁、第167至173頁、第177至217頁),並有被繼承人李日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1月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22900085號書函及檢附李日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俊茂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代位人李家欣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李日杰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李家欣與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家欣卻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李家欣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代位李家欣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李家欣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權利範圍僅9分之1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李家欣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李家欣及各被告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李家欣與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日杰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863.60㎡

9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代位人李家欣

5分之1

2

被告李俊雄

5分之1

3

被告李冠霖

5分之1

4

被告李佩俞

5分之1

代位繼承自李俊慧

5

被告廖淑玲

公同共有

5分之1

再轉繼承自李俊茂

6

被告李驊紘

7

被告李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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