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2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加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00元(含鈑金費用:10,877元及塗裝費用:7,32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加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任自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過失,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是在紅燈起步時追撞倒,當時B車狀態確實也如卷內照片所示,但伊認為B車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伊也不知道B車原來的狀態,伊沒有行車紀錄器,也不需傳喚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張加和駕駛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8,200元(含鈑金費用:10,877元及塗裝費用:7,323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被告雖抗辯B車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伊也不知道B車原來的狀態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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