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告 陳姵璇

被告 張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人,供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同年月1日,在社群應用軟體FACEBOOK網頁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NI小胡ㄦ」、「SUN」、「林安勝」等為名,與原告結識後,提供投資平台「M&G操作平台給我」,佯稱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74,65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74,65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74,653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653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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