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原告 潘金泰

被告 李尚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所涉詐欺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6號、14065號案件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97號案件等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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