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原告 賈文蘭

被告曾詒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28日簡訊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雪 」與賈文蘭結識,再對賈文蘭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進行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6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 邱耀德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前開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帳27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並轉提一空而受有27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上揭時、地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邱耀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中275,000元再遭轉入系爭帳戶內等節,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T4美元指數投資網路詐騙案截圖、Line對話截圖、搶驀投資網路詐騙案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5至53、57至67、85、119至127、15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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