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原告 賴伊琳
被告 賴江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但伊是將之借予伊前女婿即訴外人 許鈞渝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伊係出借支票及印章予許鈞渝使用,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將系爭支票及印章出借予伊前女婿即許鈞渝使用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乙節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發票時未填載金額,在經他人填載金額完成後,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賴江美足
109年5月1日
109年6月1日
200,000元
EE0000000
2
賴江美足
109年8月25日
109年6月1日
150,000元
E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