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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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627號

原告 王昱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盛

被告 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但伊願意直接賠償等語,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已並無交易PlayStation5主機(下稱PS5主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接上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 小陳 的電倉電玩賣場」),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嗣原告於111年5月15日18時27分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向被告購買PS5主機1台,並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7,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共17,200元損害,且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而耗時所致工作、聯絡報案及提告等損失之32,8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共50,000元損害(含含17,200元匯款損害、工作、聯絡報案及提告等損失之32,8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匯款17,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受有17,200元匯款損害,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2,800元精神慰撫金(含17,200元匯款損害及工作、聯絡報案及提告等損失),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2,800元精神慰撫金(含17,200元匯款損害及工作、聯絡報案及提告等損失)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17,2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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