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瀚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料理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吳文瀚面有酒容,經警依法於同日18時5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文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科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甚至於前案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又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未能深切反省,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