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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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
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 劉妙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甲○○自劉妙珍右側超車時,不慎與之擦撞,致劉妙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該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4mg/dl即百分之0.224(換算公式:224mg/dl÷2000=1.12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妙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6月13日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劉妙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證人劉妙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並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目前須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暨罹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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