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進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尚聯通訊行」之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其明知未經 湯珮 涵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在尚聯通訊行內,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湯珮涵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湯珮涵」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人員,將該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湯珮涵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足以生損害於湯珮涵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珮涵於警詢中、證人 李麗虹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湯珮涵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銷號函、基本資料查詢單、補印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尚聯通訊行與正翊公司關係示意圖、正翊公司門號合作意向書、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24至25、63、110至116頁,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27至31、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項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正翊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小利,竟以證人湯珮涵之名義偽造行動電通信業務申請書而予行使,致令證人湯珮涵蒙受遭追索電信費用之風險,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無法向接受電信服務者收取電信費用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交付電信業者而行使完畢,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湯珮涵」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8月2日,在尚聯通訊行內,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湯珮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湯珮涵」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公司人員,將該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湯珮涵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足以生損害於湯珮涵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有填載100年8月2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據。惟被告於偵查中迭稱該份申請書上湯珮涵之署名非其字跡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8567號卷第23至24、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麗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門號是由尚聯通訊行轉交予正翊公司人員,不是申請人本人或委託他人前來店內辦理的,伊也並不清楚該申請書是尚聯通訊行內何人辦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申請│申請日期│電信業者│門號│資費方案│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稱│人│││││││新臺幣)│││││││││││││││││││││├───┼──┼────┼────┼───┼────┼────┼─────┼─────┤│台灣大│湯珮│100年8月│台灣大哥│097096│3G通通省│正翊通信│湯珮涵署名│6,500元││哥大行│涵│1日│大股份有│1535│699型│有限公司│1枚│││動電話│││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附表二:
┌───┬──┬────┬────┬───┬────┬────┬─────┬─────┐│文書名│申請│申請日期│電信業者│門號│資費方案│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稱│人│││││││新臺幣)│││││││││││││││││││││├───┼──┼────┼────┼───┼────┼────┼─────┼─────┤│台灣大│湯珮│100年8月│台灣大哥│097066│3G通通省│正翊通信│湯珮涵署名│6,500元││哥大行│涵│2日│大股份有│5937│699型│有限公司│1枚│││動電話│││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