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福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皜翔 (音譯)」,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景福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王皜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一同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大樓式住宅地下室,以鐵撬(未扣案)撬開 張淑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共同竊取該車內之DVD系統、衛星導航主機各1部、回數票1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塑聯名信用卡1張,得手後駕車駛離現場。
(二)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又與「王皜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懸掛T3-101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天祥加油站,佯裝有資力支付加油費用,向該加油站員工表示將油箱加滿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等有支付加油款項能力而陷於錯誤,注入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取得來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塑聯名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員工示意結帳,旋即趁隙駕車逃逸而詐取汽油。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警詢之供述、天祥加油站出具之案發經過書面說明1紙。
(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及中壢市○○路天祥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刷紀錄報案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景福與共犯「王皜翔」攜帶鐵撬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行竊,經被告陳景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上開鐵撬質地堅硬可用以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仍漏未論列第1款,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併與審理。被告與「王皜翔」就本案加重竊盜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情節,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行竊所用之鐵撬,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