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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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美雯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王琇玲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
000元,清償成數為26.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其給付總額各為724元、220,681元,另債務人提出其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任職於立榮清潔有限公司、萊億物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與薪資證明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6月至101年5月所得總計為282,559元(計算式:724+220681+4550+19587+18000+19017=282559,其中101年1月未有薪資收入。),加計債務人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總額為170,400元(計算式:2000×3×2+2200×3×24=170400,以上金額包括三節慰問金及三名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尚不足以支出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26,50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1,000元、房租5,000元、餐費與雜支18,000元),既未有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其同時任職於於立榮清潔有限公司、萊億物業
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皆為債務人之主管,自債務人提供之上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316元【計算式:(21250+17367+9194+4550+19587+18000+19017+17702+18679+17450+22400+22600)÷12=17316,因1月未有收入,不併列計平均薪資之計算。】,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有員工在職與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500元,又債務人因屬低收入列冊三款所示之低收入戶,其三名子女每月可各受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各2,600元,故所陳每月收入總計為26,300元,堪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
000元、房租5,000元、餐費與雜支降低支出至14,000元(其三名子女分別88、89及94年次出生),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500元。因債務人配偶前於98年2月20日逝世,其名下無財產,尚餘有金額達5百至1千萬元之債務,經債務人與三名子女拋棄繼承在案,故其需自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其與三名子女生活費總額僅22,500元,甚至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88,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列93%【計算式:288000÷(26300×72+6000×6-22500×72)≒93%】列為還款,縱考量債務人子女若就讀高中後,其可受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增加為5,900元(債務人長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年起、長子第4年起各可增加受領3,300元),惟上開補助金額之增加,係國家考量就學高中之學雜費負擔將大幅增加所為,若不併同評估亦隨之增加的子女生活費與高中學雜費,即認為應全數列入還款,將使更生方案有窒礙難行之虞,況債務人所列之子女餐費與生活費僅每人3,500元,就讀高中後之生活費每人增為6,800元,亦合於一般生活水準,其所提還款金額可認為仍已達前開標準之要求,且該補助款為每年度審核一次,債務人未來是否可符合受領資格尚無法確知。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