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甲○○為受刑人乙○○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基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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