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蔡賢明
       蔡伶婕蔡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賢明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為被告蔡伶婕即蔡秀春
申請附卡,惟被告積欠誠泰銀行新臺幣306,395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嗣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
等語。惟依被告與誠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
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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