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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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輝
被移送人   曾敬凱
被移送人   張時造
被移送人   許芸芸
被移送人   郭柏威
被移送人   王志文
被移送人   余偉嘉
被移送人   楊益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4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慶輝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曾敬凱、張時造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許芸芸、郭柏威、王志文、余偉嘉、楊益賓互相鬥毆,均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慶輝、曾敬凱、張時造、許芸芸、郭柏威、王志
文、余偉嘉及楊益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20日18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慶輝、曾敬凱、張時造、許芸芸、郭柏威、王
志文、余偉嘉及楊益賓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郭柏威、楊益賓、余偉嘉、 許芷芸 、張時造、陳慶輝等人
受傷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扣案物翻拍照片。
(三)扣案之鐵棒1支在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人陳慶輝、曾敬凱、張時造、許芸芸、郭柏威、王志
文、余偉嘉及楊益賓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
規定處罰。又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移送人陳慶輝供違犯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被移送人許
芸芸、郭柏威、王志文、余偉嘉、楊益賓分別出生於00年0
月0日、89年12月18日、89年3月6日、88年8月28日、88年5
月24日,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9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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