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林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北小字第2068
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
│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仟肆佰貳拾陸元,...│貳佰捌拾肆元,...│
├──────┼─────────────┼─────────────┤
│事實及理由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判決第4頁│核減為1萬5426元(2萬5710元│核減為1萬284元(2萬5710元│
│第6行)│×60%=1萬5426元)。是故│×40%=1萬284元)。是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
││費1萬5426元,...│費1萬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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