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27號
原 告 王 昱云
被 告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詐騙指示,於民國104年5月31日
將新臺幣(下同)30,00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林口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而系爭帳戶係
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使用,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交付款項之行為,為此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3元。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伊也是被害人,被告將系爭帳
戶借予自稱「 張賢杰 」之人使用,故帳戶內之金錢交易被告
均不知情,又錢都被詐騙集團提走了,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偵字第23304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23839號、第2523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依訴外人指示,將30,003元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訴詐欺部份,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偵
字第2330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
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839號、第25230號以無法証明被告
有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
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原告復未舉証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是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04年5月3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30,003元,然已遭提領完畢,且該金錢非遭被告提領,則被
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且原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時
,已無現存之利益,是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