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住○里○鄰○○○
路○段○○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4段24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0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三○鄉○區○○○○道,當時是白天視線良好,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從交流道出口匝道減速車道逆向騎來,不慎右前側車身及右照後鏡撞擊甲○○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破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右手壓砸傷併第3、4、5掌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根據現場遺留照後鏡及調閱收費站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警、偵訊筆錄:承認在上開時、地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證述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車輛撞擊受傷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肇事現場情形。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
(五)被告車輛現場掉落遺留之右後視鏡及照片:現場掉落遺留之右後視鏡的確為被告使用之5505-EK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之事實。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律師事務所、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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