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已故 萬忠輝 之長子,萬忠輝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 蕭孟林 結婚,蕭孟林來台後,萬忠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受傷住院昏迷,「沒有意識、無法言語」之際,連續冒領先父之郵局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尚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以其本人及自訴人等名義向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取該鄉為萬忠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鄉民團體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對自訴人等兄弟三人依法應繼承之該項保險金部分予以侵占。按萬忠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前項保險受益人除被告外,尚有自訴人兄弟等三人,故國泰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曾通知自訴人等蓋章辦理保險給付事宜,自訴人兄弟三人均曾按規定辦妥全部手續,國泰保險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即將給付保險金六十萬之支票開給石岡鄉公所代領,由該鄉公所延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始交被告蕭孟林領走。蕭孟林領到以上保險金六十萬元後,並未通知自訴人兄弟三人,更未將自訴人等應繼承之部分保險金分給自訴人等,而全部予以侵占。被告甲○○係石岡鄉公所經辦上述保險業務之職員,明知萬忠輝投保意外險之受益人,除蕭孟林外,尚有自訴人兄弟三人,更明知國泰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自訴人兄弟三人同時辦理請領手續及簽名蓋章,竟於國泰保險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將保險金六十萬元發交該鄉公所由被告甲○○保管直至同年十二月交由被告蕭孟林一人領去,在此前後並未通知自訴人兄弟三人,而圖利被告蕭孟林。因而認被告蕭孟林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職員,有經辦系爭保險事宜,並將其所保管由國泰保險公司簽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六十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蕭孟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配偶即被告蕭孟林,所以國泰保險公司簽發一張指名被告蕭孟林為受款人之六十萬元支票交給鄉公所保管,再由我轉交給被告蕭孟林等語,並提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九十二年度鄉民投保團體意外險採購合約書、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繼承人同意聲明書各一份及支票一紙(均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受益人為配偶,其次再以法定繼承人為順位受益人,有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九十二年度鄉民投保團體意外險採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徵諸自訴人提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申領之萬忠輝(即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萬忠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與被告蕭孟林結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是則被告蕭孟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受益人所指之配偶無訛,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蕭孟林當為第一順位之死亡保險受益人,自訴意旨指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除被告蕭孟林外,尚有自訴人兄弟三人,自訴人等兄弟三人依法應繼承之該項保險金云云,洵非有據。自訴人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伊認為國泰保險公司不應該將保險金六十萬元支票開給蕭孟林,應該依照民法規定,這筆錢應該由繼承人均分,保險契約也應該依照民法上的規定來訂定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及國泰保險公司,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保險法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暨相關法令,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訂定,自訴人暨非當事人,前揭所陳容係其個人意見,尚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據,且保險金係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指定受益人者,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參照),亦與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無涉,自訴意旨據此主張前開保險金之權利,顯有誤解。本件國泰保險公司簽發以被告蕭孟林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保險金,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據,核與前揭保險契約規定並無相違,被告甲○○將上開支票交由被告蕭孟林收執,暨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而為之,即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處,亦無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蕭孟林領取前揭保險金,復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地位而收受,且上開支票亦指名被告蕭孟林為受款人,被告蕭孟林所持有之前開支票,核非他人之物,其領取上開保險金,亦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為之,遑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甲○○、蕭孟林二人前揭所為分別與刑事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等各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酌前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至被告蕭孟林雖經本院傳訊未到,惟依自訴人指訴前開各情觀之,核被告蕭孟林所為,顯難論以刑事侵占罪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待被告蕭孟林到庭,逕由本院裁定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