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一三一○八、一四○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乙○○、甲○○叔姪二人係鄰居關係,雙方間因土地通行糾紛,時有爭執,且丁○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程連續,長期不規則治療,症狀時有起伏明顯,缺乏病識感和及時就醫的機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明知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十六號前之通行道路,係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一六號、及乙○○位於同巷一六之一五號等住處向外聯絡之唯一通道,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詎丁○又因土地通行問題與乙○○、甲○○二人間再起紛爭,其為阻止甲○○、乙○○通行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間,在該通道上擺放八顆大型石頭,使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該通道,僅行人勉可通行,丁○即以前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一六之一五號旁約一百公尺處之東豐綠色走廊,適乙○○外出購物巧遇丁○,二人再因前開土地通行糾紛,一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一支,朝乙○○身體部位刺擊,致乙○○受有左頸部刺傷、左臉部撕裂傷及左胸割傷等傷害。再於同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因不滿甲○○處理土地通行之態度,竟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一罐,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一六號住處,接續朝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噴漆,致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表面造成髒污,喪失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八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諸告訴人甲○○所提出照片以觀,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十六號前之通行道路其上確實鋪有柏油,足認該處確實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誤,再依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照片一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以觀,該通路上確實有擺放有八顆大型石頭,顯見該通道無法使車輛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至明。另被告持紅色噴漆一罐,朝向如附表所示之物噴漆,致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表面造成髒污,喪失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甚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次查,就被告持紅色噴漆損壞告訴人甲○○住處圍牆牆面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損壞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損壞他人之物之單純一罪論處。復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前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前開靜和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中仁靜醫字第一八四號函附就診病歷存卷足按,另本院為測試被告之精神狀況,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以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亦認:黃員(即被告)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程連續,長期不規則治療,症狀時有起伏明顯,缺乏病識感和及時就醫的機制,依黃員對於犯案那段時間對自己狀態的描述,當時有睡眠需需求減少,活動量增高,易怒及衝動控制不佳的情形,以致於出現攻擊傷人的行為,完全缺乏知覺理會的狀況,依臨床經驗判斷,其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是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等情,有卷附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草療精字第一二七號函可佐,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因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土地問題,彼此間一再生有爭端,且因其患有俗稱躁鬱症之情感性精神疾病,造成情緒容易衝動,行為控制不佳,竟僅因一時衝動,而為前開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使告訴人二人道路通行權利受到妨害,並量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物表面造成髒污,喪失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而均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而紅色噴漆一罐,亦係被告用以朝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已丟棄至大甲溪內,且前開二物俱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前開二物既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均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十六號外│││圍牆之牆面磁磚、油漆、及鐵門一扇。│├──┼───────────────────┤│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烤│││漆、車牌0面及前後擋風玻璃各一片。│├──┼───────────────────┤│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烤│││漆、車牌0面、前擋風板一片及後照鏡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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