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岩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岩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月16日,其犯罪時間係編號1、2之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9日後,故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所示於102年9月9日之前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1至4雖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之係聲請就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違反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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