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左營區公所附近,以持自行車大鎖鑰匙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該處路旁之輕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天福宮」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登記資料電腦查詢單所載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秩序、建築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奮工作,而竊盜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車輛已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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