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申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吳慧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548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申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地係在「桃一一四線與臺三十一線之路口」,位在桃園縣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佐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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