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馬名正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之委員會會議通過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於十月份月會時多數委員認為被上訴人辦事情況不佳,擬不予續聘,但為前主任委員 孫坤斌 (即原審證人)置之不理,嗣經委員協調作成決議,對被上訴人之薪資以發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旣未被續聘,又未按時上班,自無八十九年一月份上半月薪資問題,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會務人員造冊請領薪資時,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孫坤斌因不滿未列上訴人薪資,而解聘全部會務人員致工作人員薪資未能送出,經其他委員反彈後,乃復將解聘之人員恢復其職,復職人員於同年三月一日上班,上訴人於不得已下,始將被上訴人之薪資一併造冊請領,並於同年三月下旬送出,至同年四月份領到國宅處支票時,又因該支票抬頭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乃未存入銀行轉發,原審證人孫坤斌之證詞與事實出入甚大等語,並提出連署書、簽到簿、八十九年薪資請領清冊與領據及簽呈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上揭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審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第二審訴訟費用 肆佰伍拾 元第二審送達郵資壹佰零柒元合計伍佰伍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