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 於民國61年間相親結婚,並育有長子 陳松暘 、長女 陳雅錞 、次子 陳天錤 (現均已成年),嗣於91年1月間兩造由雲林縣遷往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264號之2居住;兩造結婚時,被告任職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十分穩定,生活原尚稱平靜,詎料結婚數年後,被告即染上賭博惡習,沉迷於打麻將、簽大家樂、六合彩等,因而欠下許多債務,討債者不斷找上門來,連累原告每日擔心受怕,原告念及夫妻情份,並顧及子女之安危,無奈只好以自己賺來之血汗錢陸續替被告還清債務,惟被告竟向原告上班之公司老闆及朋友借錢,並在外招集互助會擔任會頭或跟會,藉由標會以取得大筆金錢,但均不繳交會款,被告之母遂要求原告將首飾變賣並向原告之姊妹及母親借錢還清被告之債務,至此,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原告及家人不斷接到討債之電話,被告方因不得已而辦理退休,以退休金還清八十多萬元之債務,除此之外,於3、4年前,被告積欠聯邦銀行卡債,本金約4萬6千餘元,被告竟要求原告代其清償,原告不從,被告遂於91年1月間離家,迄今該本金及其利息均未清償。
(二)被告自染上賭博惡習後,即甚少回家,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扶養費之重擔,均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完全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嗣兩造於91年1月間遷往台南縣崙子頂264號之2居住後,因前述卡債問題,被告即離家自行在外居住,由於原告許久無法得知被告行蹤,故於94年初至警察局辦理協尋被告事宜,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被告仍建在,惟至今被告仍不回家,僅以手機與原告聯絡數次而已,原告得知手機號碼後,多次聯絡表示欲與被告協議離婚,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61年間結婚,育有長子陳松暘、長女陳雅錞、次子陳天錤(現均已成年),並於91年1月間共同居住於台南縣崙子頂264號之2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沈迷賭博而積欠債務,債權人經常上門或電話催討,原告代其清償後,被告仍因積欠卡債,於91年1月間離家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兩造所生長女陳雅錞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開始,父親就喜歡賭博,欠下很多錢,都是母親回娘家借錢還債,生活費用都是母親支付,父親欠下很多錢,地下錢莊都來家要債,也寄函來要債,父親離家已經有二、三年了,從我高中父親就沒有回家住,父親在外工作,偶爾回家拿錢,後來被地下錢莊追討,就辭掉公家機關工作,後來我父親沒有回家,也沒有聯絡,從八十九年開始父親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家拿錢。真正完全沒有訊息是最近二、三年」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因積欠債務,自91年1月間離家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4年餘,已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