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5
7、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忠信明知衝鋒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5月2日11時20分前某日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槍枝6枝、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1枝、編號
8至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9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1.4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據報於102年5月2日11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忠信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租屋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陳忠信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至15、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
4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0至40頁),其委鑑機關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詳警卷第16至19、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詳偵卷第40頁)及扣案物照片15張(詳警卷第29頁、偵卷第70至73、118至11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編號8至15所示子彈239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足資為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0至40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BDH76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SP89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美國COBRAY廠M11-A1型口徑0.380吋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0000000等字樣,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ACL03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BHS91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BLU27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槍號遭變造為000000000,經檢視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31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子彈208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8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3顆,認均係口徑9mmKURZ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4.4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晶體9包,經送驗後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25.09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46公克)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詳偵卷第7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9日檢驗報告9紙(詳偵卷第99至107頁)在卷足憑。
四、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編號8至15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灼然。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扣案之槍枝來源係綽號「峰仔」於102年2月間拿到伊住處以新臺幣100萬元賣給伊,並向伊說明有錢時,會向伊拿回去」等語,並供明綽號「峰仔」之特徵為:「大約40至45歲左右,身高大約175公分,瘦瘦黑黑的」等語。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已供陳毒品來源,亦係由「峰仔」連同槍枝、子彈一起以新臺幣100萬元販賣予伊等語(見警訊第3次筆錄)。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毒品之來源者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上情,據該大隊函覆稱:本案被告陳忠信於筆錄中供稱:其槍彈、毒品來源係由一名綽號「峰仔」之男子於102年2月底(正確時間忘記)前往其現住地向渠兜售而購得,但不知該綽號「峰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目前本大隊並未依據被告陳忠信之供述而查獲該綽號「峰仔」販賣槍彈、毒品等案件。有該大隊103年1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稽。從而,被告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既限定於非制式之土造槍枝,則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衝鋒槍」,自應僅限於制式衝鋒槍。此參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0、3636、2107、119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制式手槍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58號、83年台上字第4400號、87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則均認仿造槍非屬制式手槍,應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最高法院以制式手槍與否,來判別為「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雖有不以其是否為制式槍枝為判別之標準,而以仿造槍之構造、型式及功能是否與手槍相當為其判別之標準,然制式槍枝終非仿造槍枝所得比擬,且制式槍枝源自多國,系出多門,仿造槍枝應與何廠牌之制式槍枝比較是否相當,令人混淆,有違罪刑明確,不若以制式槍枝與否為區別標準來得明確,且符立法意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衝鋒槍1枝,既係不明之地下工廠仿美國COBRAY廠M11-A1型口徑0.380吋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仍屬土造槍之一種,不論其精密度、結構或威力是否可與制式手槍相提並論,仍應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仿造衝鋒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管之槍枝,業如上述,而係同條例第8條列管之槍枝,檢察官認被告持有仿造衝鋒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先敘明。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持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附表二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衝鋒槍1枝、編號1、4至7所示手槍5枝、編號3所示仿造衝鋒槍1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合計21.46公克),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六、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6月29日,被告並自10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1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非法持有衝鋒槍之罪,顯見被告未能因此記取前案教訓,尚乏悔意,復考量其除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又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持上述槍、彈或毒品涉犯他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述槍彈與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短、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並認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7枝,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
8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8顆、編號11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12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3顆及編號14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剩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合計167顆),經鑑驗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是上開物品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業據鑑定機關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共7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供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詳附表三備註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42頁),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GLOCK廠19型,口徑9mm,槍枝│││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至四│││彈匣2個【起訴書誤載為含彈││││││匣1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制式衝鋒槍(德國HK廠SP89型│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號鑑定書附件照片四│││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至十│├──┼─────────────┼────┼────────────┼─────────┤│3│仿造衝鋒槍(仿造美國COBRAY│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廠M11-A1型,口徑0.380吋,│││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至一五│││,含彈匣1個)││││├──┼─────────────┼────┼────────────┼─────────┤│4│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GLOCK廠17型,口徑9mm,槍枝│││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六至一九│││彈匣1個)││││├──┼─────────────┼────┼────────────┼─────────┤│5│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GLOCK廠17型,口徑9mm,槍枝│││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至二三│││彈匣2個)││││├──┼─────────────┼────┼────────────┼─────────┤│6│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GLOCK廠19型,口徑9mm,槍枝│││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四至二七│││彈匣1個)││││├──┼─────────────┼────┼────────────┼─────────┤│7│制式半自動手槍(以色列IMI│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至三一│││號,含彈匣2個)││││├──┼─────────────┼────┼────────────┼─────────┤│8│制式子彈(口徑9mm)│18顆│原扣案27顆,經採樣9顆試│刑鑑字第0000000000│││││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三│││││,剩餘18顆未擊發│二、三三│├──┼─────────────┼────┼────────────┼─────────┤│9│制式子彈(口徑9mm)│0顆│原扣案1顆,經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00│││││,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三│││││餘0顆│四、三五│├──┼─────────────┼────┼────────────┼─────────┤│10│制式子彈(口徑7.62mm)│0顆│原扣案1顆,經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00│││││,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三│││││餘0顆│六、三七│├──┼─────────────┼────┼────────────┼─────────┤│11│制式子彈(口徑0.45吋)│1顆│原扣案2顆,經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00│││││,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附件照片三│││││剩餘1顆未擊發│八、三九│├──┼─────────────┼────┼────────────┼─────────┤│12│制式子彈(口徑9mm)│133顆│原扣案183顆,經採樣50顆│刑鑑字第0000000000│││││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號鑑定書附件照片四│││││力,剩餘133顆未擊發│○、四一│├──┼─────────────┼────┼────────────┼─────────┤│13│制式子彈(口徑9mm)│0顆│原扣案1顆,經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00│││││,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號鑑定書附件照片四│││││餘0顆│二、四三│├──┼─────────────┼────┼────────────┼─────────┤│14│制式子彈(口徑9mmKURZ)│15顆│原扣案23顆,經採樣8顆試│刑鑑字第0000000000│││││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附件照片四│││││,剩餘15顆未擊發│六、四七│├──┼─────────────┼────┼────────────┼─────────┤│1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0顆│原扣案1顆,經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00│││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號鑑定書附件照片四│││││餘0顆│四、四五│└──┴─────────────┴────┴────────────┴─────────┘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包│1│││後凈重4.4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9│包│9│││只,驗後淨重合計25.09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46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均無證據│├──┼─────────────┼──┼──┤顯示與本││2│杵臼(研磨器)│組│1│件相關│├──┼─────────────┼──┼──┤││3│防彈背心│件│1││├──┼─────────────┼──┼──┤││4│電子磅秤│台│2││├──┼─────────────┼──┼──┼────┤│5│玻璃球吸食器│支│7│供被告施│├──┼─────────────┼──┼──┤用毒品所││6│塑膠剷管│支│4│用│├──┼─────────────┼──┼──┼────┤│7│行動電話(HTC牌,序號:│支│1│均無證據│││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顯示與本│││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件相關│├──┼─────────────┼──┼──┤││8│行動電話(POWERFULSTAR牌│支│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行動電話(ANYCALL牌,序號│支│1││││: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白色行動電話(SonyEricsson│支│1││││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藍色行動電話(SonyEricsson│支│1││││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行動電話(SonyEricsson牌│支│1││││,型號:XPER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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