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德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玉山蔘茸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員警職務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