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
詹黃玉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正福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黃玉蘭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正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母詹黃玉蘭因感家中經濟困窘、無法維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6日下午6時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由詹黃玉蘭在旁負責把風,詹正福下手拿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方法,竊取上開統一超商所有之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碗裝阿Q桶麵2碗(生猛海鮮口味、紅椒牛肉口味各1碗,價值共計70元)、巧菲斯巧克力2條(價值共計20元)、黑豬肉貢丸1袋(價值100元)、龍角散喉糖1條(價值59元)得手,2人並將該等商品分別藏放在其等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另購買茶葉蛋1顆,欲圖掩人耳目。嗣2人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該統一超商店員 楊智媛 發覺有異,即向前阻止2人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址前查獲詹正福、詹黃玉蘭手提袋中之上開商品,並將詹正福、詹黃玉蘭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正福、詹黃玉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統一超商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正福、詹黃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正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四肢健全,竟圖不勞而獲而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上開統一超商之財物,另被告詹正福正值壯年,顯有工作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另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取之商品均為食物,可知2人實係因經濟困難、為求果腹而為本次犯行,尚有可憫之處,並參諸其等竊取商品價值共計僅267元,並非鉅額,扣案之贓物業由楊智媛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詹黃玉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詹黃玉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其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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