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范阿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范阿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嗣於103年司2月13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103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范阿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以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由不特定人前來簽賭,是其犯行實具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本案犯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賭博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獲利,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紙,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惟聲請人認為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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