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97號聲請人 鄭東曜 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
廖雪婷 代理人 謝俊熙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證券無效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3月13日聲請公示催告時,尚未滿20歲,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程式即有欠缺,是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準此,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滿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因未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