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採擷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檢、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吳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附近之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本檢察官偵查中,自首上開犯行,經命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偵查及警詢時中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暉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