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呂尉綺 相對人 呂游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0號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700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63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0,16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00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廢棄││,是聲請人原第一審判決勝訴之957萬6,560元中,700萬元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之││95,842元得向相對人請求35,028元【計算式:(95,842元×700萬/957萬6,560元)×││1/2=35,02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5,786元【計算式:95,842元×(││9,576,560元-7,000,000元)÷9,576,560元=25,786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聲請││人應負擔3/10即(25,786元×3/10=7,73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5,786元-7,736││元=18,05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並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裁判費為53,078││元【計算式:35,028元+18,050元=53,078元】。││第二審聲請人預納之56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560×7/10=392元。綜上,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得向相對人請求││53,470元【計算式:35,028元+18,050元+392元=53,470元】。││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3,763元,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由聲請人負擔3/10即││43,129元【計算式:143,763元×3/10=43,129元】,故兩者相互抵銷之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1元【計算式:53,470元-43,129元=10,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