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方麥弗方壬癸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原告 吳方明慧 (方壬癸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 方純達小川 純達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方壬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118、183頁)。又被告雖為原告方壬癸之繼承人,然依上說明,其尚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茲原告方壬癸之繼承人甲○○、乙○○○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17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甲○○雖主張:方壬癸生前已於日本預立遺囑,表示其全部財產由原告甲○○繼承,且不予原告乙○○○繼承,故原告乙○○○並非方壬癸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本件訴訟原告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方壬癸是否預立遺囑與乙○○○是否為方壬癸之繼承人,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甲○○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乙○○○曾合法拋棄繼承,則其謂原告乙○○○並非方壬癸之繼承人云云,自不足取。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⑴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就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民事委任書是否確由方壬癸所親簽、方壬癸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方壬癸是否曾委任甚或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委任崔百慶律師提起本件訴訟、104年間方壬癸能否判斷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等,均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75至290頁)。
惟查,本件卷附104年3月30日民事委任書上「方壬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未具體爭執其真正(按被告僅具體爭執方壬癸簽名之真正)。被告雖稱其於104年7月10日返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探望方壬癸,並詢問方壬癸是否知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或是否曾聽原告甲○○談論本件訴訟時,方壬癸均表示不知情,被告乃進一步詢問是否認識本件訴訟之崔百慶律師,及是否聽過崔百慶律師之姓名時,方壬癸亦表示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提出104年
7月10日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觀其所提之譯文內容,僅顯示方壬癸就被告所詢上述問題以「搖頭」之方式表示其意思,並非直述其「不知情」,且方壬癸以「搖頭」之方式表示意思,可能隱含之內心意思本即甚多,非必即為被告所解之「不知情」,是尚難據此即認方壬癸不知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方壬癸之印章確有被人被盜用之情事,則依上說明,上開民事委任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參諸方壬癸於104年5月間可以說話,意識清晰,意思表達清楚,具有意識能力乙情,有建成診所105年6月17日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僅泛以前詞提出質疑,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方壬癸於104年3月間確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則依上說明,自應認上開民事委任書並非方壬癸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中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7,450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方壬癸前於50年7月出資購買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年僅5歲之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此後自50年迄90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為止,系爭不動產一直由方壬癸在管理、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稅賦亦由方壬癸繳納,其間被告並無任何管領之權利或管領之事實存在,方壬癸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方壬癸於90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委任訴外人 蘇文馴 與仲介公司接洽並代覓買主,且系爭不動產交易條件之決定、價金之收付等均由方壬癸指示辦理,最終始以17,4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蔡周民 俶。嗣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費用後之餘款於90年8月20日分
2次匯入被告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各為370,000元、10,027,450元,該等存款應歸方壬癸所有,然被告並未交付予方壬癸。其後被告復於95年5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0,000元予訴外人 邱平滿 ,邱平滿則於98年5月4日匯款540,000元至系爭帳戶,98年12月
2日再以訴外人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名義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所餘之系爭不動產售屋款項為8,537,45
0元(計算式:370,000元+10,027,450元-3,000,000元+540,000元+600,000元=8,537,45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原告應就方壬癸與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方壬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足證方壬癸與伊間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為方壬癸,母親為訴外人方
郭育英方郭育英 於71年5月12日死亡。又被告於60年1月25日被日本國人即訴外人 小川讓次小川惠美子 共同收養,並於76年9月29日終止收養,於103年7月10日申登,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06、183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方壬癸出資購買,建物部分於51年1月1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部分則於5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56至61頁)。
㈢自77年至86年間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方壬癸繳
納,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
㈣方壬癸於88年12月1日以手稿表示略以:賣18巷房屋之錢,
此款如我以前所說要付日本貸款,我近聽要付稅金5,000萬日幣了;方壬癸於88年12月3日以手稿表示略以:賣18巷房子之得款(所得)全部拿來日本還負債為要……日本需要巨額之稅金,有方壬癸之手稿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㈤蘇文馴於90年間寄予被告之信函記載:「小川副院長(指被
告):副院長您好!有幾件事情向您報告。第一件事情:有關南京西路的銷售事宜。因為臺灣目前經濟狀況非常的差,產業大量外移到大陸,因而股市房價一直下跌,因雖然兩個多月來,共有32人來看房子,但是出價都非常的低,價錢出在一千三佰萬到一千陸佰萬之間。其中有一位蔡太太來談了很多次,價錢從一千四佰萬加到一仟柒佰萬。力霸房屋的烏經理向我表示價錢很難再往上談。院長(指原告)回來我向他報告這個情形,正好 方英寬 先生、 陳忠助 先生,也來飯店探望院長,談起臺灣的經濟,大家莫不搖頭,由其中古屋房地產議價空間兩成以上。因而院長和仲介公司烏經理見面後同意一千柒佰萬出售。五月十二日我和買主見面,希望把價錢再調高,經過三個小時的周旋,以一千柒佰四十萬成交。第二件事情:您請院長帶不動產資料回日本,我交給院長土地謄本明細如下:長安西路25號、長安西路27號、南京西路18巷8-1號、苗栗縣造橋鄉山坡地」等文字,有該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㈥系爭不動於90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蔡周民
俶,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㈦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費用後之餘款於90年8月20日
分2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各為370,000元、10,027,450元;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並註記「南京西路18巷8-1號(売買)金額」,有系爭帳戶存摺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㈧邱平滿於95年3月30日出具借據予被告,被告並於95年5月
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0,000元予訴外人邱平滿,邱平滿則於98年5月4日匯款540,000元至系爭帳戶,98年12月2日再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名義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暨內頁、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8至142頁)。
㈨蘇文馴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系爭不動
產係方壬癸於90年間委託伊協助出售予蔡周民俶;不論是仲介公司之委任、交易條件之決定、價金之收付均是依方壬癸之指示辦理及決定,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實為方壬癸等語(並附結文),有該聲明書暨結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㈩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方壬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方壬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6條、第77條本文、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負有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對出名人而言,尚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契約。準此,父於子女未成年時,欲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方壬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義,方壬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土地所有
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根、方壬癸88年12月1日、88年12月3日之手稿、蘇文馴於90年間寄予被告之信函、系爭帳戶存摺暨內頁、蘇文馴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暨結文等件為證(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證據頁數)。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方壬癸出資購買,建物部分於51年1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部分則於5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如前述(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斯時被告既分別僅有5歲、7歲,且其母親方郭育英仍在世(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方郭育英有何不能行使對於被告之權利之情狀,則依上說明,若 方壬癸斯 時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方郭育英代理、同意被告借名登記,始為適法。然觀諸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繳稅者及權狀保管者為方壬癸,方壬癸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及相關款項之運用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等事實,經核尚無法證明 方郭育英斯 時確有代理、同意被告與方壬癸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況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購置,衡情父母亦非無提出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作長期經營而贈與未成年子女之可能,且父母於贈與該財產予未成年子女後,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財產並保管所有權狀,甚而進一步共同參與該財產處分之相關事宜等,實亦未悖於人情之常,是尚難僅憑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方壬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被告既已明確否認與方壬癸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90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本件自難遽認方壬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就債務不存在即被告收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既未能證明方壬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收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則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貳、一、㈠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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