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銘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後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L(即百分之
0.259),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因本次酒駕自摔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腦震盪、下唇及下巴撕裂傷、臉部及左腰挫擦傷之傷勢,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7年3月2日診斷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此有迦樂醫療社團法人迦樂醫院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邱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輝於民國107年3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許,沿屏東縣春日鄉屏132線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屏132線公路6.9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邱銘輝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9)。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湘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