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號、104年度全字第19號、104年度執全字第45號及104年度建字第4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惟上開訴訟非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故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