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建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判2次)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8行「某貨店內」應更正為「某雜貨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張建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判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2月9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