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世明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世明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王世明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世明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費用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8,424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用│12,06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分)│││├───────┼──────────┼──────────────────┤│合計│31,01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亦即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0,614元【計算式:(18,424+530)×││56%=10,614】。││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為5,306元。【計算式:12,060×44%=││5,306】。││三、上述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須對相對人賠償5,308元。【計算式:5,308-10,614││=-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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