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補充記載「並將皮夾1只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旋騎乘UTO-
385輕型機車逃離現場」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掉落之皮夾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侵占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侵占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夾1只(廠牌:LouisVuitton)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皮夾內現金2200元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使用掉,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另就皮夾內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相關證件已經丟棄,上開物品於沒收上,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郭彥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辰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袁誠鴻 之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2200元)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即徒手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袁誠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誠鴻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