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前之當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平均一天約施用二次,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多次;其間亦有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單獨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供單獨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提出新台幣一萬元交保後釋放;詎甲○○於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而其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第一次查獲部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查獲部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其姓名對照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其間亦有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單獨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於同時地,以同一方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因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僅有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應先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行為,既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與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已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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