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於自由時報廣告欄看見有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士,欲收購不特定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依前揭廣告上之聯絡方式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見面,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甲○○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埔乾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連同先前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ebay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meda09078」之賣家名義,刊登SonyEricsonZ200手機標購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2年12月22日匯款1149元至甲○○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其後乙○○並未如期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其本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上揭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惟辯稱:伊不知該成年男子拿其本人之帳戶是要犯罪,其本人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揭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大費周章
收集被告之帳戶,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由不詳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得金額,顯有相當之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訂之「洗錢行為」。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購買、承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對前開收購其帳戶資料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法一無所悉,竟願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客觀上已有預見該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背後之犯罪集團購取該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此外,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被詐欺
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ebay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危害非輕,且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出售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共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5,
000元為被告犯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該款項並無需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前揭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由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就上開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以上10,000,000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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