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莊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1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道路上,因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4年1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異議人另就其93年7月21日於同一地點、事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8日以北縣莊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裁處罰鍰之處分,以同一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復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擺設攤棚攤架阻礙交通之事實,並以:在民主法治社會欲加之罪應請警察提出伊確有阻礙交通之圖示,以確立其執法之正當性,否則憑其情緒藉其職務作不實不當之罰單,任何人都不服,亦無法接受。又現場豎立禁止設攤之警示牌,係伊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訴後,始於94年間設置並明確公告該處禁止設攤等語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新
莊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於94年2月18日屆至。茲異議人係於94年2月17日,向臺北縣新莊分局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當時提出之「申訴陳報狀」,載明本件裁決書之字號,並記載轉呈本院交通法庭等文字,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至明),經該分局收文後,隔日始貼上印有94年2月18日之條碼轉交承辦人員等情,有該申訴陳報狀首頁所貼之原處分機關收文貼紙、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9號卷宗第15頁)。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應由本院就實體事項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曾於93年7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前之騎樓外道路上,用木製的攤架擺放攤位販售竹筍,為警當場取締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 林典蔚 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林典蔚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經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所述內容涉及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倘有虛偽不實,依法即應負偽證罪責,異議人於異議聲請補充狀所稱證人林典蔚之具結不發生效力,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且查證人林典蔚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異議人之虞,復查證人林典蔚所證情節亦無悖逆情理之處,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典蔚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林典蔚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異議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異議人當時確有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在公告
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處罰要件,係以現場經公告禁止設攤,及行為人有擺設攤位之事實為已足,並無課以舉發機關須就行為人所設攤位有何障礙交通一節先為舉證之義務,異議人所稱應請警察提出伊確有障礙交通之圖示云云,難認有據。又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規設攤者之攤架、攤棚,固「得」沒入之,惟是否沒入,乃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本件縱如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當時並未沒入其攤棚、攤架等物,亦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事實認定。
㈣又臺北縣新莊市○○街及其巷道業已公告禁止設攤,並經設
置告示牌周知之事實,有證人林典蔚提出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雖異議人另辯稱該告示牌係伊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訴後,始於94年間設置並明確公告該處禁止設攤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 賴月紅 電詢上開告示牌究係何時設立,據承辦人賴月紅覆稱:臺北縣新莊市於87年8月21日已公告全市道路○○○道上禁止設攤,又中信街之告示牌已設置多年,因面板污損,嗣於93年12月3日更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復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7年8月21日87北縣莊建字第4395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6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核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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