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如有上開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各該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8月7日下午6時許,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該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復於逃逸途中,闖越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原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6月8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各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3千元及1千8百元,且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就闖紅燈部分,記違規點數
3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3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平常係由異議人之子 陳靖智 騎乘,本件案發當時陳靖智係在嘉義,並未在臺北騎乘該機車,該機車係放在家中,並無人騎乘,因本件並未照相,異議人懷疑係警員誤看機車車號。又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案號,乃係裁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在後,亦顯然不合常情,蓋無人可在逃逸之情況下,又能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本件並無證據,僅憑警員一面之詞即要異議人繳納罰鍰,異議人當然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謝宗融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我舉發的。【庭呈現場圖附卷】當時我是在板橋市○○路、干城路口附近執勤,我站在國慶路上,我發現在對向車道有1個年青人,一邊騎機車0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所以我騎警用機車迴轉過去攔檢,在如今日所提之示意圖第1次攔檢的位置,我與該機車是0車平行約0.5公尺,2台車併行,我以手勢及警報器示意他受檢,該騎士拒絕稽查,開始逃逸,首先闖越國慶路與干城路口的紅燈,我就騎車隨後追逐,並且記下他的車號及車種、顏色,他到達國慶路與信義路口時就右轉,右轉至信義路與四川路口時又闖紅燈迴轉,迴轉到信義路上面,又直行至信義路與國慶路口,因為遇到紅燈,前方有車輛阻擋,所以他有暫時停下來,我停在他後面約0.5公尺左右,並且下車要攔檢他,並用電腦查該車是否有失竊,該車沒有失竊狀態,他看到我下車要攔檢他,就騎上人行道,闖越信義、國慶路口的紅燈,我就上車再次追逐,在信義路上有1條單行道,他右轉闖入單行道後,我繼續追逐,追到1個地下室停車場,就如示意圖所示的地下停車場圖,他就騎進去,我也跟著騎進去,因為地下室不是很大,我一看知道沒有其他出口,所以我就在入口處附近等他出來,後來他果然又要由原入口騎出來,我示意他停車,他並沒有停車,意圖衝撞我,我只好閃避讓他騎出去,我後來又騎車追逐,他從地下室出來之後右轉,之後因為路不大,且來往行人、車輛眾多,有危險性,所以我就放棄追逐,他就逃逸,我當場就記下車號、車種及違規情形在告發單上」、「(問:你距離該機車騎士最近的距離是0.
5公尺左右,你是否能清楚的看到該機車之車號?)我距離該機車最近的距離是0.5公尺左右沒錯,所以我能看清楚該機車之車號,確實是NW3-353重型機車」、「(問:當天的天色、視距如何?)天色晴朗,天色尚未昏暗,視距良好」、「(問:你的視力狀況?)視力正常,沒有近視」、「(問:當時你是否看到是誰騎機車?)1個年青男子,但有載半罩式安全帽,所以無法確認他容貌,因為我曾經很近距離看到他的部分容貌,且從他的身材及穿著來判斷,應該是1個年青男子沒有錯」、「(問:你當時看到該車牌,該車牌是否有任何異常?)該車牌非常正常,沒有任何變造或塗抹的痕跡」、「(問:你回警局後,是否再次確定該車子的車號與車種等資料是否相符?)有。以電腦查詢後,車號與車種、顏色均相符,所以我就直接開單舉發」、「(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案發現場圖及答辯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佐。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行駛時,其駕駛人確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於警員攔檢稽查時,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且於逃逸途中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異議人固辯稱於本件案發之時,其子陳靖智回嘉義,不在臺
北,所以前揭機車不可能在案發地點騎用云云。嗣經本院質之其為何確定其子於案發時間回嘉義而未在臺北時,其答稱:我沒有記確定的時間,但我回想我受僱於臭臭鍋店,2位老闆即 李健一 、 黃清田 要回去大陸,我於8月1日代理做生意,有請我兒子幫忙,但因為他要回嘉義,所以無法幫忙,因此我才能確定他於案發之前即已回嘉義云云。故依異議人所陳,其乃係因當時2位老闆要回大陸,由其代理作生意,始記得時間,而執詞認為當時其子不在臺北騎乘機車。然經本院查詢全國所有名為「李健一」、「黃清田」於93年1月
1日至94年8月1日間之入出境紀錄,「李健一」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黃清田」則無於93年6月至94年2月間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各該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以,縱認異議人受僱於李健一、黃清田,但該2人並無於本件案發時間附近出國之紀錄,則異議人陳稱因該2人要去大陸,所以由其代理店務,其因而記得當時之情況即其子恰好要回嘉義之事等情,是否屬實,實不無疑問。況無論如何,即便認異議人之子於案發之時人在嘉義,然前揭機車並非僅有其子始能騎乘,常情上亦不無由他人騎乘之可能,此參諸異議人亦陳稱其子偶爾會將該機車借給別人騎乘等語即明,自不能逕以其子當時人在嘉義,即排除該機車仍有行駛於外之可能性,是難憑此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異議人辯稱: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案號,乃係裁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在後,亦顯然不合常情云云。惟查,裁決案號乃單純係原處分機關分案之行政作業所決定,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先後順序無關,本件裁決案號縱不依違規行為之先後順序決定,亦無礙於違規時間先後之認定,自不能以裁決案號與違規行為之時間先後不符,而認本件裁決不符常情,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確有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又本件違規之前揭機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此經前揭警員證述無訛,惟依卷內資料,異議人並未在應到案日前告知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