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依保全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曾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均遭「逾期退回」,因乙○○並未遷出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地址,非屬遷徙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為寄存送達。
二、經查:關於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僅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無得依寄存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有關無法催告及送達困難之問題,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解決之規定,聲請人於司法院訂定該修正法律之施行日期(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後,自得另依相關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