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
聲請人戊○○
丁○○乙○○送達代收人林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元。
理由
一、聲請人(尚有第三人 紀家銘 、 紀定盛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此部分亦為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紀家銘、紀定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一、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免納)第一審郵票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一元⑴相對人支出
⑵前已發還相對人一百五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三千零七百九十八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郵票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一元⑴聲請人支出
⑵前已發還訴代 林殷世 一0二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百零四元共計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二、說明: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紀家銘、紀定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式:33594/2=16797)
(二)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合計三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郵票費用)。
(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即聲請人支出費用減其應連帶負擔費用額,計算式:00000-00000=15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