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即NGU
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並於同年三月廿六日登記,被告於八十六年底離家返回越南,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經媒人 王冰心 自越南回台轉告原告,得知被告因不滿意夫妻間的性生活而離去,被告迄今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証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場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有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境信昌字第091006849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