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承宏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記錄,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被告廖承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宏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均緩刑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60巷3號住所內獨自飲用高粱酒1瓶後,至同日19時許結束並於住處內休息。至100年11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29號上班。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12號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遭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5MG/L)、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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