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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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聘僱之印尼籍勞工TRIBANIAR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系爭外勞),從事照顧上訴人之父 黃金水 之工作,服務5個多月之後,於民國95年3月12日逃逸,嗣遭基隆市警方查獲,而於95年8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0800專線申訴上訴人尚積欠其5個月薪資,旋於95年9月2日被遣送回印尼。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合計有新臺幣(下同)43,019元款項未返還系爭外勞。被上訴人除限期請其給付,並函請進行協議,惟上訴人仍未償還上開欠款,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惟查系爭外勞照顧上訴人之父黃金水,使其跌倒流血住院,最後導致死亡,上訴人損失慘重,外勞若未先逃跑,即不會有本事件發生,又上訴人收到協議通知時已逾期,非無故不出席協議。另本件被上訴人所陳述,均乏根據,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而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