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江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君江係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民國92年6月18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3段36號7樓,93年11月1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建八路16號2樓,94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7月13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1段268號11樓,96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下稱華氏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華氏公司自92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營業,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 陳萬禮 (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將華氏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由陳萬禮使用,並任由陳萬禮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計1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58萬5,270元、稅額合計
457萬9,275元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由各公司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憑證,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57萬9,2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羅君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略辯稱:我會把公司發票章交給陳萬禮保管是因為華氏公司第2次增資的5,000萬元是由陳萬禮募集的,陳萬禮說因為現在他找了這些人進來,他要確保投資人的安全,所以他希望保管公司的大章及發票章,他這個要求我覺得合理及可信的,他既然找了朋友集資了5,000萬元,我想他應該不會胡亂作為。我知道他開這些發票的事情,是一直到檢察官約談我,我才知道,在此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他有開這麼多不實的發票在外面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擔任華氏公司董事長期間,確係誤信陳萬禮可代為負責申報華氏公司之財務,而將華氏公司大小章交予陳萬禮保管,實際上皆由陳萬禮負責該等事務,此據證人 李以厚 、陳儀證述明確。陳萬禮在代公司報稅部分,確未與被告接洽,陳萬禮負責引進資金及管理財務,故被告認為由陳萬禮保管大小章等物是合理的,被告認為陳萬禮會為公司設想,應無法預見陳萬禮會將上開物品用來作為虛開發票之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限於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此由該款係以「明知」為要件即明,而細究本件證據清單皆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直接參與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該條款之犯罪直接故意,起訴書指述被告涉犯此罪部分,非無違誤。退步言之,本案事發時間皆在92至95年間,顯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縱認被告觸犯起訴罪名,依法被告具有減刑之事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羅君江係華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華氏公司有於92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53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銷售額合計9,158萬5,270元、稅額合計457萬9,275元,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華氏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99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3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份(同上偵卷第157至171號)、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同上偵卷第
127至131頁)、華氏公司公司案卷2宗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華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12家公司所為如附表一之交易是否屬實?及被告是否明知將華氏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小章交付陳萬禮使用,將遭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與陳萬禮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華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是否屬實部分:
1、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黃坤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核報告是我所製作,當時看到華氏公司的進銷項幾乎很多都是對開,或是有循環開立,跟一般商法上的交易是不一樣的,資料分析表是臺北縣分局的承辦人員所製作,與我所述的進銷項對開的情形一致,93年的部分, 華禧 的進項他開的1,953萬餘元,銷項部分開了399萬元,醒獅公司於93年進項開了1,038萬餘元,銷項開了1,645萬餘元,93年取得 華葳 公司1,143萬餘元,銷項是1204萬餘元,與我查核的結果一致。他開立給則輯等12家公司,其中有9家也被移送相關的地檢署辦理中,另外3家有 艾爾貝 、 美翊森 及台灣 黃朝 生物公司等,經我們分局通知,並未前來說明,就由分局依查核資料逕行認定。對開發票的部分,其中 連漢 的金額是一致的,英格堡如果四捨五入的話,差一塊錢,醒獅的部分,他取得金額是一致的。我們認定一家公司是虛設的,是依據營業人的進項發票是否異常,是否取得所謂的虛設行號的發票,就是已經有移送到地檢署的行號,或是已經由我們稽徵機關在調查中的營業人的發票。艾爾貝、美翊森及台灣黃朝等公司,因為負責人沒有前來說明,所以以無進貨事實來認定取得華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我們有稅捐核課期間的問題,所以我們先裁罰出去,如果營業人有異議,就請其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正面),核與卷附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同上偵卷第5至15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同上偵卷第16至2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附件1份(同上偵卷第157至171頁)、華氏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同上偵卷第182至18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紙(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之查核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坤炎所稱華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間有對開或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等交易異常之情形等語屬實。再以證人即代理華氏公司稅務之記帳業者陳儀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到臺北市○○○路拜訪,但是沒有辦法區分是華氏還是華禧,後來隔月就遷到中和了,我同時也是華禧的稅務代理人。在八德路的時候,只有看到辦公室而已,到中和時,有看到有工廠,這是93年的時候的事情。當時我們有發現異常,有作確認,有請客戶解釋,陳萬禮說華氏公司是要作研發,提供原料給華禧生產,由華禧去銷售,華禧要還相當的利益給華氏,我們有要求陳萬禮作資金的查核,但是陳萬禮沒有提供。在帳上的部分,我們只能記載應收應付,這金額是蠻異常的。我也是則輯、醒獅與德峰公司的稅務代理人,93、94年他們對開發票是有不正常的情形,我們有跟上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作確認,則輯是陳萬禮,醒獅是蘇先生,德峰是 陳建志 ,我直接詢問,這樣循環開立,會觸犯稅捐稽徵法的問題,當時他們說只要有繳稅,那就不會有這個法律問題,當時我們該告知的都已經告知了,但是客戶要怎開,我們也沒辦法去阻止,他們開立完了,我們還是按照他所開立的去申報。華氏公司的部分,我沒有與被告確認,但是其他的公司我是有去跟他們的負責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反面)。準此,華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銷售額之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這些往來的單據當中,我當時的時間是花在華禧上,並沒有特別注意華氏的發票陳萬禮如何開立,但是這些開立發票的對象,並不盡然全部是叫做沒有營業往來的,像華禧是有營業往來的,華崴也有,醒獅國際、則輯公司、艾爾貝、美翊森這些公司我知道他們都有實際交易,至於其他的我就不認識,臺灣黃朝我不確定,因為我聽過這家公司,但不知道有無與這家公司交易,我在陳萬禮入主後,主要負責生產、研發及製造,對外的財務及營業均由陳萬禮為主云云(本院卷第42、43頁)。
又證人李以厚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曾於華氏公司擔任顧問,華氏公司於93年度賣給華禧公司300萬元貨品的部分,我知道有賣,但是不曉得金額會那麼大,也是賣大蒜,還有木瓜精。94年華氏公司也是向華禧公司買木瓜跟大蒜,但不知道陳萬禮是怎麼作帳的。94年華氏公司向華禧公司賣東西部分,這商品賣的金額那麼大,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如果有的話,就是大蒜跟木瓜。華氏及華禧公司的地址是在一起,但是辦公室有隔間,就是同一間辦公場所,只是分一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正面)。查:被告、證人李以厚雖均陳稱華氏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實際營業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為商業會計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空言表示華氏公司有實際營業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華氏公司93、94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以供查核,已有悖於上開法律規定及公司經營之常情。至證人李以厚雖稱華氏公司與華禧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其就華氏公司所開立發票所載之銷售額金額部分,竟又稱「不曉得金額會那麼大」、「不知道怎麼作帳的」、「金額那麼大,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且其僅泛稱交易商品為大蒜、木瓜,然對於諸如倉儲、貨品運送、請款及貨款給付方式等具體交易情節,均未置一詞,堪認其證詞顯無足採,應難執此作為認定華氏公司與華禧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況參以李以厚自稱於華氏公司擔任顧問一職,然其亦為華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照同上偵卷第15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而被告稱陳萬禮係負責華氏公司之財務,然陳萬禮另身兼華禧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參照本院卷第97頁證人李以厚之證言),則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照同上偵卷第15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再以華氏公司、華禧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係在同一地址,亦據證人李以厚、陳儀證述如前,以上諸情均足見華氏公司之公司組織及交易狀況,均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有違,堪認華氏公司於92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並無實際營業,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就被告是否明知將華氏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小章交付陳萬禮使用,將遭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與陳萬禮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華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因陳萬禮有增資5,000萬元,故被告將大小章及發票章給予陳萬禮保管及使用,被告不知道陳萬禮如何開立發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2844號函及所附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華氏公司92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92年5月25日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35至14
3頁),用以證明陳萬禮確有對華氏公司增資5,000萬元等情。另辯護人就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華氏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聲請本院調閱華氏公司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而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1818號函1紙及所附之華氏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本院卷第17
7至17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01047366號函1紙及所附之華氏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在卷為據。
2、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以厚、陳儀到庭作證,證人李以厚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華氏公司擔任顧問,任職期間是從公司開始就在那邊。被告在華氏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陳萬禮是出資人,他說他要管大小章及發票章,華氏公司的銀行存摺等物也是陳萬禮在保管,因為他說他管錢。據我所知,陳萬禮一個人與會計師接洽,我們都不認識,因為被告與陳萬禮之間業務配合比較多,但具體配合的情形我不清楚,陳萬禮有時候都自己作主。公司的財務或是稅務的工作,陳萬禮不會讓我們參與,也不會讓被告參與。陳萬禮投資時,華氏公司有財務方面的問題。陳萬禮進來華氏公司後,被告負責產品的開發,因為他有很多證照,產品是他發明的。另外成立華禧公司,是因為華氏公司有退票,由我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我在公司待這麼久,但我沒有投資任何錢,公司如果有盈餘的話,就分我股票。被告於華禧公司也是負責研發的部分。原本華氏沒有錢,快不做了,由被告指導,我們才開始做產品。陳萬禮只有錢進來,只有擔任金主,沒有擔任董事長,他說大小章要由他負責,他的錢我沒有看到,不知道是否確實有5,000萬元進來,我是聽陳萬禮講的。陳萬禮在華禧掛名副董事長,華氏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8頁正面);證人陳儀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向陳萬禮拿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的。相關的發票及憑證,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區分華氏及華禧,所以這部分由一位 林俊青 先生負責。在拜訪客戶期間,我不曾碰過被告,倒是陳萬禮來跟我們接觸,這部分我有質疑,在公司的時候,我有碰到被告一次,當時陳萬禮有告知被告目前稅務部門有我們來承接。每兩個月申報一期營業稅的時候,客戶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申報什麼資料。但是在年度的時候,會有一個年度報表,會請客戶親簽,這個年度報表裡面還有股東會會議紀錄,所以我們會請負責人還有董事親自簽名蓋章。就我所知,被告並無負責公司的稅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正面)。
3、揆諸上揭稽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0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1818號函1紙及所附之華氏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01047366號函1紙及所附之華氏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各1份,僅得證明華氏公司於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尚無足以證明係何人實際負責申報華氏公司93、94年度營業稅事宜。又參諸證人李以厚、陳儀上開證言,縱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華氏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陳萬禮保管及使用,然被告將華氏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陳萬禮保管及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有與陳萬禮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4、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2844號函及所附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華氏公司92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92年5月25日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1份,用以證明華氏公司有於92年5月26日增資5,000萬元,然查:
華氏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2年5月26日有分7筆共存入5,000萬元,然於同年月28日旋即自該帳戶轉帳支出2筆各2,500萬元至同銀行戶名 郭崇欽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華氏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1月21日國世仁愛字第1000000225號函1紙及所附之華氏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存款存入憑條1紙(本院卷第181、182頁)在卷可查,則華氏公司於92年所為增資之款項,於該公司帳戶內僅留存2日即遭轉出,足認該次增資對於解決華氏公司財務問題並無任何助益,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因該次增資而對陳萬禮產生相當之信賴,故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陳萬禮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縱以陳萬禮確有對華氏公司增資5,000萬元,然以該增資款項金額甚鉅,陳萬禮竟於增資後僅列名一般股東(股款僅認列500萬元,華氏公司案卷【一】第41頁參照),而未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並由被告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堪認陳萬禮所為之該次增資之過程,已有違常情,且按公司大小章係公司負責人對內簽發公文、下達命令,對外辦理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簽發票據、訂立契約等事項之用;發票章則係公司於交易時開立統一發票之用,是以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對於公司經營攸關重大,其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均交由公司負責人或專責之會計人員妥為保管,而陳萬禮僅具一般股東身分,竟得以保管及使用上開大小章及發票章,並得任意開立統一發票,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於90年7月間即設立華氏公司(華氏公司案卷參照),顯然對於公司之經營及治理具有相當之經驗,竟就陳萬禮所為不為聞問,更與情理不符。準此,被告就將華氏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陳萬禮保管使用,將遭作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一節,尚難諉為不知。
5、至辯護人另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限於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此由該條款係以「明知」為要件即明,然本件被告並無直接參與之行為云云置辯,然以刑法所稱「直接故意」概念,係指「明知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與「直接參與其事」係屬二事,而「直接故意」並未排除共犯之適用,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構成要件之事實發生,雖非親自為之,而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為之,仍應構成該法條之罪責。查:被告將華氏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任意交予陳萬禮保管使用一節,顯有諸多異常之處,被告對於明知華氏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及陳萬禮將持以虛開發票等情,尚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陳萬禮說華氏跳票,他說華氏公司以後不能用,也不能跟銀行往來,所以我有要求陳萬禮要把華氏結束,但陳萬禮說現在把華氏結束會有很多問題,原有股東要如何處理,牽涉到技術如何移轉,還有市場上的知名度,他希望把華氏保留,所以華氏只是形式存在,實質營運都已經轉到華禧,因此我整個精神也都是移到華禧上面,我有問陳萬禮這樣之後華氏是不是還有報稅的問題,他說他會處理。我當時的認知,華氏及華禧兩個都是存在,陳萬禮說華氏是生產製造,華禧是行銷,我在發生本案前,對公司法不瞭解,我認為到底是華氏還是華禧售出不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正面),亦堪認被告顯有意識到華氏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若以華氏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報稅恐有違反稅法之虞,竟仍任由陳萬禮為之,其應有與陳萬禮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有誤解,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華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華氏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陳萬禮就上開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所涉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華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交予陳萬禮保管,再由陳萬禮持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影響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正確性,並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無同條例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再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華氏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7家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19紙,並於各次營業稅申報日前之某日,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載於華氏公司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相關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於各申報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華氏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華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華氏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9紙,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列為扣抵之進項稅額,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華氏公司之銷項稅額等事實,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查核屬實,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所指「連續填製在該公司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相關帳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第3、4行)部分,公訴人亦未能提出所稱之會計憑證、帳簿等資料以為佐證,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上述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本院於審理中所查得華氏公司於92年5月26日為增資時,該項增資款5,000萬元於92年5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8日自該帳戶轉出至同銀行戶名郭崇欽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則部分之事實是否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公訴之事項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詹蕙嘉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名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表│││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則輯國際有│94年4月間│4│368萬│18萬│4│368萬│18萬│││限公司│││3000元│4150元││3000元│4150元│├──┼─────┼──────┼──┼────┼───┼───┼────┼───┤│2│德峰興業有│93年4月間、│5│100萬│5萬│5│100萬│5萬│││限公司│94年7月間││5634元│283元││5634元│283元│├──┼─────┼──────┼──┼────┼───┼───┼────┼───┤│3│醒獅國際有│92年10月間至│57│3370萬│165萬│57│3370萬│165萬│││限公司│94年10月間││8332元│5423元││8332元│5423元│├──┼─────┼──────┼──┼────┼───┼───┼────┼───┤│4│山水企業有│94年5月間、│3│282萬│14萬│3│282萬│14萬│││限公司│94年7月間、││2000元│1100元││2000元│1100元││││94年9月間│││││││├──┼─────┼──────┼──┼────┼───┼───┼────┼───┤│5│連漢國際有│94年7月間│1│104萬│5萬│1│104萬│5萬│││限公司(起│││8000元│2400元││8000元│2400元│││訴書誤載為││││││││││「德漢」)││││││││├──┼─────┼──────┼──┼────┼───┼───┼────┼───┤│6│華葳生技股│93年2月間至│29│2420萬│121萬│29│2420萬│121萬│││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間││8063元│405元││8063元│405元│├──┼─────┼──────┼──┼────┼───┼───┼────┼───┤│7│華禧生物科│92年6月間至│9│990萬│49萬│9│990萬│49萬│││技股份有限│94年12月間││5672元│5284元││5672元│5284元│││公司││││││││├──┼─────┼──────┼──┼────┼───┼───┼────┼───┤│8│英格堡國際│92年10月間│2│192萬│9萬│2│192萬│9萬│││貿易有限公│││5000元│6250元││5000元│6250元│││司││││││││├──┼─────┼──────┼──┼────┼───┼───┼────┼───┤│9│艾爾貝國際│92年6月間至│24│728萬│36萬│24│728萬│36萬│││股份有限公│94年10月間││7999元│4400元││7999元│4400元│││司││││││││├──┼─────┼──────┼──┼────┼───┼───┼────┼───┤│10│美翊森國際│92年6月間至│17│352萬│17萬│17│352萬│17萬│││有限公司│94年10月間││570元│6030元││570元│6030元│├──┼─────┼──────┼──┼────┼───┼───┼────┼───┤│11│台灣 黃朝生 │94年5月間│1│142萬│7萬│1│142萬│7萬│││物科技股份│││3000元│1150元││3000元│1150元│││有限公司││││││││├──┼─────┼──────┼──┼────┼───┼───┼────┼───┤│12│有琳企業有│94年7月間│1│104萬│5萬│1│104萬│5萬│││限公司│││8000元│2400元││8000元│2400元│├──┼─────┴──────┼──┼────┼───┼───┼────┼───┤│合計││153│9158萬│457萬│153│9158萬│457萬│││││5270元│9275元││5270元│9275元│└──┴────────────┴──┴────┴───┴───┴────┴───┘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號││張數│││├─┼───────┼──┼──────┼──────┤│1│則輯國際有限公│2│100萬1000元│5萬50元│││司││││├─┼───────┼──┼──────┼──────┤│2│德峰興業有限公│6│89萬757元│4萬4538元│││司││││├─┼───────┼──┼──────┼──────┤│3│醒獅國際有限公│20│1587萬7699元│79萬884元│││司││││├─┼───────┼──┼──────┼──────┤│4│華葳生技股份有│48│2519萬132元│125萬9508元│││限公司││││├─┼───────┼──┼──────┼──────┤│5│登陸旗艦有限公│5│244萬6704元│12萬2335元│││司││││├─┼───────┼──┼──────┼──────┤│6│英格堡國際貿易│5│192萬4999元│9萬6252元│││有限公司││││├─┼───────┼──┼──────┼──────┤│7│華禧生物科技股│33│5199萬6848元│259萬9842元│││份有限公司││││├─┼───────┼──┼──────┼──────┤││合計│119│8523萬9240元│426萬1964元│││││(扣除進貨退│(扣除進貨退│││││出及折讓1408│出及折讓70萬│││││萬8899元)│4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