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號住處內,與乙○○就家庭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向牆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對造人(即指告訴人乙○○)願不追究本案之刑責」,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7年9月30日核定,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640號調解書1紙、本院97年度核字第95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份附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97年9月8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乙○○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