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 陳淑華 即飄飄芋仙美食坊訴訟代理人 卓世雄
李采霓 律師被告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毫無加盟經驗,因深信被告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閒公司)大幅刊登之不實廣告即鮮芋仙精緻甜品專賣店加盟辦法(下稱系爭加盟辦法)所載「淨利率20-35%」、「6個月到15個月回收成本」等短期回收創業資金之獲利保證,致陷於錯誤,乃投入畢生積蓄及向友人商借款項,於民國97年5月30日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並依該加盟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履約保證本票100萬元予被告休閒公司。而原告加盟後,確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委任裝潢、代購設備、物品等相關事宜,員工之教育訓練亦已通過被告休閒公司之考核,且依被告休閒公司指示事項作業,並已於開店前全數付清上開鉅額應付款項,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於被告休閒公司審認擇定之地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開設飄飄芋仙美食坊(下稱系爭加盟店)。而原告自開店以來,更確實遵守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休閒公司訂購相關營業用品、器材、原物料、維持被告休閒公司要求之商品品質、服務及環境衛生等事項。原告戮力用心經營,11月份營業額即飆破134萬8191元,相當於每日賣出4萬4千元、逾1千1百碗之甜品,其後更獲頒優良店家金質獎殊榮,然結算後第一個月虧損竟達8萬3467元,自97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每月均嚴重虧損,累計虧損高達125萬6341元。經原告詢問其他數十家鮮芋仙加盟店,始知渠等與原告同處嚴重虧損狀況,且被告休閒公司自97年12月起召募127家鮮芋仙加盟店,迄至100年6月已銳減至37家,即兩年多來已有90家加盟店不堪嚴重虧損,紛紛關門倒閉。
㈡、原告嚴重虧損之原因係因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休閒公司指定原告應由訴外人亦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亦星公司)設計裝潢,標準設備則應向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合公司)採購,核其開辦費用均高於市場價格甚多,被告休閒公司顯從中牟取鉅額利益,致原告必須攤提之成本費用甚高,大幅侵蝕淨利率。其次,被告休閒公司出售原告之原物料及耗材價格均遠高於市場相同或同級物品之價格,舉例言之,被告休閒公司售予原告之飛燕牌煉乳一罐
120元,而原告至任何一家門市購買之市價為93元,其間相差30%,故被告顯從中獲取暴利。再者,被告休閒公司所擇定之加盟地點及要求之店員人數,亦致加盟店之營運成本甚高。另上開開店之裝潢設置費、供貨價格及擇定加盟地點等因素,顯已經被告休閒公司列入評估後,方保證原告每月「淨利率約20-35%」,且飲食為民生日常生活必需,冷飲業並未受金融海嘯或毒奶粉事件影響,故系爭加盟店虧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休閒公司所致,並非導因於大環境之因素。又原告加盟店之設計、裝潢、設備、廣告、行銷等一切事宜,全權委由被告休閒公司代為處理,而被告休閒公司復指定上開事務由亦星公司及益合公司處理,該二家公司僅係被告休閒公司之使者或代理人。被告休閒公司執行上開委任事務本應為原告之利益為之,卻以顯高於市價報價,將其中部分款項納為己有,或從中獲取相當不正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休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2條及544條規定,支付利息,並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休閒公司先以明知虛偽不實,客觀經營條件上不可能實現之系爭加盟辦法,利誘詐欺原告誤信其言為真,遂與之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復於締約前隱匿商品價格,且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諸多不公平條款,使原告必須委任被告休閒公司為裝潢、設計、購買器材及原物料,否則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加盟辦法及加盟期間資訊之揭露,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9年3月11日以公處字第09903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休閒公司確有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被告休閒公司自應依公平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悉因被告休閒公司以不實之加盟辦法誘引與之簽約,及原告其後為確實履行系爭加盟辦理及加盟契約之約定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因被告休閒公司之欺罔、侵權、違反公平法情事,致受有損害,此與作生意有風險係兩回事。
㈣、加盟店開店前之首批進貨費用、裝潢工程費用、五金材料費,及其後之原物料、器材等,均屬簽約前或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購買商品或服務」、「資本設備」等費用,加盟業主應明白揭露,使該弱勢之加盟者於締約前,得據以衡量己身經濟負擔能力及成本效益,決定是否加盟。惟被告休閒公司挾其締約之優勢地位及原告等加盟者之無經驗、不諳法令及信任系爭加盟辦法之保證,就系爭加盟相關費用重要事項未予揭露,原告僅能得悉應購買商品之「項目」,但無各項目之「價格」。被告休閒公司未揭露供應價格於先,所售原告價格又明顯高於市場,復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限制原告向第三人採購之權利,更於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罰則,是被告休閒公司預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無效。則被告休閒公司以上述無效之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加盟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休閒公司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使用其商標,核無違反商標法情事。被告休閒公司違法終止契約後拒絕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休閒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加盟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係有效,依契約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告於不堪持續虧損,被告休閒公司又不願回應解決之情形下,原告於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前提下,自行向外購買原物料,核無任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情事。
㈤、原告於加盟期間向被告休閒公司訂購仙草冰沙,放置冰沙之鐵桶須併付每個540元押金予被告休閒公司,原告仍持67個鐵桶計36,180元,加計被告休閒公司應退還原告之款項合計
4萬5千餘元。倘若被告事後舉證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原告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之。
㈥、系爭加盟契約雖名為「加盟」,然核其實質內涵,乃約定原告於加盟期間必須以被告休閒公司指定之價格,向其購買所有商品、器材、由其裝潢及服務等,可知兩造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消費關係。被告休閒公司於系爭加盟辦法大肆廣告獲利保證,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保原告有20-35%之淨利率,加盟6-15個月即可回收380萬元以上之成本,故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㈦、被告休閒公司業務之執行既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第24條、民法第542、544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傅信欽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以被告休閒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應與被告休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傅信欽對於以虛偽不實之加盟辦法廣告宣傳之主導、決策、行銷,致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而與被告休閒公司訂立顯失公平之系爭加盟契約,及其後對於原物料等價格之決定、指示收取高於市價之款項、託詞終止原告加盟契約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至深且鉅。被告傅信欽上開行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休閒公司對於被告傅信欽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本件加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述:
1、所受損害部分:
①、依被告休閒公司指示規定作業之營業虧損:原告自97年11月
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累計虧損達1,256,341元。
②、原告因被告之通知、要求而溢付之電器及其他裝潢費:
⑴、冷氣差價:原告支付廠商之冷氣機費用為199,500元,而同一廠牌、型號之價格為138,000元,兩者相差61,500元。
⑵、裝潢差價:原告支付裝潢費用為1,346,730元,惟經其他裝潢公司鑑定估價僅為1,023,870元,兩者相差322,860元。
⑶、硬體設備:原告支付之設備及五金等價格高達1,980,000元
,惟僅有名目而無單價,原告溢付部分為所受損害,惟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於被告休閒公司依法提出其受委任而實際支出之款項前,原告無法確定。
③、綜上,除硬體設備部分所受損害金額外,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40,701元。
2、所失利益部分:被告休閒公司於系爭加盟辦法之獲利保證,為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等,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係因信賴上開加盟辦法之保證,方於眾多加盟召募廠商中選擇被告休閒公司,被告休閒公司自應就該保證內容負履約責任。而原告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營業期間銷貨收入共8,665,510元,僅以折衷保守之25%計算,故原告所失利益為2,166,378元(8,665,510×25%=2,166,378)
3、本件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至少受有如后利益,原告爰依公平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併依被告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部分:
①、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支付25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休閒公司。
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給付被告休閒公司1萬元之權利金,被告所受利益合計為10萬元。
③、被告受有原告溢付設備、五金款項至少150萬元之利益。
④、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故被告休閒公司受有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利益。
⑤、綜上,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受有至少285萬元之利益。
4、以上金額總計為6,65,079元(計算式:1,640,701+2,166,
378+2,850,000=6,65,079元)。原告依公平法第32條規定,酌定為600萬元之賠償額,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
㈨、原告確實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仍發生鉅額虧損,被告休閒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等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對被告休閒公司因可歸責其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0條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後,被告休閒公司應返還25萬元之簽約金及面額1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
㈩、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休閒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休閒公司應將票號為592033號、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發票人為陳淑華之本票返還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休閒公司、傅信欽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休閒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休閒公司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易言之,兩造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系爭加盟辦法之內容,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不當然成為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且審諸系爭加盟契約暨其附件「學員基礎教育訓練規範」、「鮮芋仙總部供應原物料表」等內容,俱未包括系爭加盟辦法,兩造亦未曾另以書面將該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關於「淨利率約20~35%」、「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納為契約補充修訂部分,顯見前述廣告內容並非兩造加盟契約之一部分,該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揭示之淨利率與回收期預估數據,僅供參考,並非利潤之保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將上開加盟辦法關於淨利率、回收期之記載列為加盟契約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系爭加盟辦法應屬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休閒公司對其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即系爭加盟辦法之內容,及以系爭加盟辦法所記載「淨利率約20-35%」之內容,遽謂營業期間銷貨收入之25%即2,166,378元為所失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2,166,
378元之利益,均顯有未洽。
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休閒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又公平法第21條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因此不以造成特定消費者實質經濟損害為要件。同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均在規範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規範保護私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可見原告主張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誤解。而被告傅信欽雖係被告休閒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休閒公司員工眾多,各部門分工甚細,業務均分層授權,系爭加盟辦法之擬定與資訊揭露等事務係業務部門相關人員之職務,並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傅信欽負責之業務。是縱系爭加盟辦法之擬定與資訊揭露事項構成侵權行為,亦係被告休閒公司員工之行為,非屬被告傅信欽對於公司之業務或職務執行行為。況就被告傅信欽究如何主導、決策系爭加盟辦法之擬定或資訊之揭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傅信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與被告休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不足採。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而認被告傅信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休閒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誤解。另縱認系爭加盟辦法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傅信欽既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足見系爭加盟辦法之擬定非屬被告傅信欽對於公司之業務執行行為,乃被告休閒公司負責專職事務之員工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傅信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休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㈢、原告於97年5月30日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97年10月10日正式營業。而被告休閒公司於97年4、5月間揭露系爭加盟辦法予原告時,係以通常時期之狀況約估淨利率與回收期,並於系爭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目備註欄以相同大小字體記載「實際利潤回收依加盟主用心經營程度與管控程度而定」等語,已明示該「利潤評估」之淨利率與回收期數據乃是營業利潤之願景或希望達成之目標,僅供參考,並非利潤之保證,足以提醒有意加盟者注意營運風險,即系爭加盟辦法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且被告休閒公司於揭露系爭加盟辦法予原告時,根本無法預見97年9月間相繼發生之金融海嘯及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對全臺灣地區之甜品、飲料巿場帶來莫大之衝擊,故原告營業後未能順利回收成本或達到理想之淨利率,非可歸責於被告休閒公司之事由所致。退萬步言,即便以被告休閒公司之直營店或加盟店之損益明細衡度系爭加盟辦法關於淨利率或預估回收期之內容是否實在,亦應以通常時期之損益明細為據。然系爭行政處分之記載,顯將金融海嘯及毒奶粉事件荼毒最烈之97年9月至98年
8月間「非常時期」之營業統計資料,納入其調查統計範圍,其結論自屬嚴重失真,且倒果為因。而公平會於調查被告休閒公司之16家直營店於96年1月至98年8月計32個月之期間,平均毛利率達60%以上之月份,共有18個月,超過統計期間之半數,復據原告之營業情形,營業期間有半數以上月份均達60%以上等情,可認系爭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預估毛利率約60~70%」欄載示內容與加盟店實際經營情形相符。又被告休閒公司直營或加盟店中,達成前述淨利率、回收期之目標者,亦所在多有,可見倘加盟店認真經營,必有機會達此利潤,足徵系爭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目,並無廣告不實情事。
㈣、被告休閒公司所轄展店人員於有意加盟者加盟前,除提供正式合約範本供審閱外,亦就商品成本結構、商品供貨項目、首批進貨項目及預估金額等,透過書面說明、電腦試算、教育訓練等方式,加以揭露說明。而首批進貨之內容及金額均取決於加盟店之自主決定,並未以契約強制約定。加盟店於進貨後仍得自由選擇退貨與否,完全不影響加盟店對於投資之風險評估。倘若以「總額方式」收取投資費用,反陷加盟店無法自主判斷以決定進貨之品項、內容、數量及金額,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虞。另就付款方式而言,被告休閒公司就首批費用之結算係採月結而非於進貨時付款,且加盟店尚得俟該首批物料製成商品轉售予消費者,收取現金後,再於當月月底付款予被告休閒公司,自無顯失公平之處。退萬步言,被告休閒公司縱未揭露或交付首批進貨書面資料予原告,本件首批進貨金額僅約30萬元,衡諸常情,投資約4百至5百萬元之交易相對人通常不會僅因約30萬元之價差,影響其加盟之決策。是被告休閒公司所未揭露者,尚非足以影響一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另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又被告休閒公司售予原告之物品,並無高於巿售行情,原告就被告休閒公司出售之商品價格遠高於市場相同或同級物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休閒公司並未隱匿首批進貨之金額、計算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亦無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㈤、關於公平法第31條所定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無論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請求權競合原理,均認違反公平法第31條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賠償責任。而公平法第32條之規定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之一,惟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前提,仍應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公平法第31條規定性質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休閒公司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公平法之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之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違反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判斷。是縱認被告休閒公司有不實廣告之行為,尚非得以直接推認被告休閒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詳究其間有無前述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選擇加盟體系、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之前,已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被告休閒公司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瞭解被告休閒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被告休閒公司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客觀上,原告尚不致僅因一紙加盟辦法之揭示,即對開店之營業風險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並因而與被告休閒公司成立加盟關係。益徵原告選定被告休閒公司為合作對象簽訂加盟合約,與系爭加盟辦法之利潤評估項目所載內容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影響營業盈虧之原因多端,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揭示加盟辦法等),與其所稱營業虧損及所失利益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休閒公司受有公平會之處分,遽認被告休閒公司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基於加盟關係中,加盟總部為維持加盟品牌形象與利益、整體加盟體系之商譽,對於各加盟店整體性之裝潢、企業識別系統與設備所為約定。惟實際交易情形或法律關係,仍應依事實決之,倘據此逕認加盟總部與加盟主間成立委任契約,即有所誤解。原告採購之設備及機器等,其項目、規格均經原告親自確認,金額亦經原告同意,而店鋪之裝潢明細,亦係原告自己與廠商亦星公司間,依據原告店舖大小、整體空間,雙方談妥後始行施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直接開立支票,並由原告驗收完成,被告僅扮演協助角色,顯見原告與亦星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非上開裝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說明其所稱冷氣、裝潢及設備之價格確有高於市價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營業之加盟店,其人事成本過高,方為虧損主因,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休閒公司之加盟體系無獲利可能,並據以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債之本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殊無足採。
㈦、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尚有眾多締約對象(甜品加盟業主)可供選擇,尚無必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而原告為具有相當資力與經驗之商業經營者,自有能力就系爭加盟契約所列加盟條件與其他加盟業者提供之加盟契約互為比較,如其認為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總部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則兩造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進貨及第17條違約金之相關約定,自難遽認上開約定為無效。況「連鎖加盟」事業特性之一,在於消費者得於任一加盟店,取得相同品質之商品或服務,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維持商品品質之一致性,於加盟契約中限制加盟者進貨之對象,實有必要。即使公平會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點第2款及國內外各餐飲連鎖業者與其加盟者簽訂之加盟契約,均有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相類之禁止跑貨約定。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商品供給及貨款之給付條款係維護消費者權益暨加盟體系營運及形象,並非對加盟主一律不利暨加重其責任;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違約處罰條款實係於加盟關係中,總部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之約定均為加盟關係賴以運作之支柱,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開條款並未限制加盟店於加盟總部違約時,不得請求相關損害之賠償,換言之,被告休閒公司如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賠償其損害,行使其權利。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所約定被告行使違約金請求之權利,前提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反契約約定時始得行使,益顯見上述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洵非足取。
㈧、原告於加盟期間違約向第三者購買紙湯杯等器材及仙草凍、芋圓、地瓜圓等原物料混充被告休閒公司物料而提供予消費者,實已嚴重傷害消費者與多數辛勤經營之加盟店權益,亦傷害被告休閒公司花費數千萬元廣告宣傳費用及數億元廠房設備建置費用而辛苦建立之「鮮芋仙」品牌形象。則被告休閒公司於98年7月23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終止與原告之加盟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原告之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伊已解除兩造間加盟契約,被告休閒公司應返還系爭25萬元簽約金及本票,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懸掛被告休閒公司加盟體系之招牌,拒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所定拆除「鮮芋仙」招牌、服務標章、商標、著作物等契約終止後義務,涉嫌侵害被告商標權,經被告屢次警告,卻置若罔聞。另原告積欠被告休閒公司貨款40,578元及加盟權利金5,000元未清償。原告上揭違約跑貨及侵害被告商標權等行為,確已傷害消費者、被告休閒公司及加盟店權益,被告休閒公司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休閒公司主張於對原告之上開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暨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額5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故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不生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契約之效力係自終止時起生契約無效之效果,則被告休閒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已收受之簽約金25萬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自無庸返還被告。況原告於訂立加盟契約時所給付之25萬元簽約金,係為取得被告之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各種指導及協助之對價,其性質即無從返還,此項約定亦難認屬於顯失公平而無效。
㈩、又原告對於被告休閒公司出售之商品價格係「高於市價」之舉證,與被告休閒公司對該等商品之「進貨價格」、是否獲有利潤等,並無關聯。是被告休閒公司之進貨價格自非屬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本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負有文書提出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該進貨發票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然該進貨發票之內容涉及被告休閒公司之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2項規定,被告休閒公司自得拒絕提出。再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進貨發票,對於兩造爭議之釐清,並無實益。另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未提出購買各細項硬體設備實際支出之金額及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受有至少150萬元之溢付價金損害為真實。惟原告採購之設備及機器等,其金額、項目、規格均經原告親自確認並由原告驗收完成,被告休閒公司僅扮演協助角色,原告據此主張受有至少150萬元之溢付價金損害,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原告並交付簽約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本票100萬元予被告休閒公司。
㈡、原告交付上開簽約金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2項,確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
㈢、系爭加盟辦法之「利潤評估」項目載有「淨利率約20至35%」及「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業經公平會於99年
3月11日以公處字第099031號處分書,科處被告休閒公司50萬元罰緩,被告休閒公司業已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被告休閒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被告休閒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3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休閒公司於98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有繼續使用被告休閒公司之「鮮芋仙」招牌。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542條、第
544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賠償600萬元?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以「淨利率約20至35%」、「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虛偽不實之內容,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業經公平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規定,爰依公平法第31條及32條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另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所明訂。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所制訂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條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等規範第4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條規定性質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休閒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②、經查,被告休閒公司於系爭加盟辦法之利潤評估項目所載上
開廣告內容,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法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及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以書面方式充分揭露加盟店首批進貨、器材、食品及原物料預估所需費用等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無從取得充分資訊評估是否加盟,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公平比較被告休閒公司與其他加盟業主之優劣,交易相對人處於相當不利之交易地位,自顯失公平之虞,進而影響連鎖加盟之全體交易秩序,有違公平法第24條規定等情,固經公平會於99年3月11日以公處字第099031號處分書,科處被告休閒公司50萬元罰鍰,被告休閒公司不服該處分,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被告休閒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同上所述,公平法第31條之規定,雖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固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法之行為」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休閒公司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
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已至被告休閒公司參觀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3頁背面)。再者,原告於同一期日中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亦曾開過茶藝館等語,顯見依原告之學識及經歷,其對於經營餐飲事業已累積有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原告於選擇加盟體系、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之前,既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被告休閒公司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詳細瞭解被告休閒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被告休閒公司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客觀上,原告尚不致僅因一紙加盟辦法之揭示,即對開店之營業風險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並因而與被告休閒公司成立加盟關係。益徵原告選定被告休閒公司為合作對象簽訂加盟合約,與系爭加盟辦法之利潤評估項目所載內容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擬投資4、5佰萬元之加盟事業,乃係人生重大之決定,則縱使系爭加盟辦法所記載淨利率及可回收期等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衡情原告依其學識及經驗,斷無可能單憑上開一紙廣告內容,即毫無任何自行判斷及考慮,即率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可能。況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除取決於市場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外,亦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此為一般投資者眾所週知之事實,更遑論原告係有經營餐飲事業經驗者,更顯然知悉上述影響獲利之主客觀因素。而理性客觀之投資者既得依據上述各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其盈虧、風險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其於97年5月30日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前,曾經營茶藝館事業,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對於加盟店之開店應有相當之判斷力,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被告休閒公司上述廣告誇大之處,雖有積極欺瞞之可責性,但尚無因此致原告限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被告休閒公司之不實獲利廣告宣傳所詐騙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尚難採信。
④、再查,原告再主張因被告休閒公司未揭露或交付首批進貨書
面資料予原告,至原告受有高額虧損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首批進貨金額僅約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就開店之人事、設備等其他必要費用投資約4百至5百萬元,顯難認為會因考慮首批進貨金額僅約30萬元之價差,而影響其決定加盟被告休閒公司之決策。原告雖進而主張被告休閒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商品,顯然高於市價,被告休閒公司未於事前揭露,即是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致與被告休閒公司訂約而受有損害。惟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加盟契約書第11條約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需向甲方(即被告休閒公司)購入甲方指定之器材及食品原料等,不得向第三者購買」,此有加盟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依該約定意旨可知,原告已於締約前知悉且同意,為維持加盟店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部分指定商品需限於向被告休閒公司統一購買,不得向被告休閒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購入。則原告既已明白同意該等指定商品需向被告休閒公司購買,亦即原告當時既係基於考量基於確保加盟商品之規格及品旨,故同意重要商品有統一向被告休閒公司進貨之必要,則被告休閒公司是否揭露或交付首次進貨書面資料,應不足以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休閒公司交易之判斷。且公司販售商品時如何定價,考量之因素甚多,包括產地、規格、品質、數量、倉管等諸多因素,原告既已同意部分指定商品限於向被告休閒公司購買,則其另執其他公司或店家出售之商品做為比價之基礎,並做為主張被告休閒公司售價過高之佐證,顯難據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休閒公司未揭露或交付首批進貨書面資料予原告,如何影響原告交易決策,而原告如何受有損害等情。是以,被告休閒公司所未揭露者,尚非足以影響一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另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是原告決定與被告休閒公司加盟經營加盟店,嗣後該加盟店縱然虧損連連致未能回收原告所投資之成本,然亦難依此即認此損害與被告休閒公司未提出加盟店首批進貨、器材、食品及原物料預估所需費用等;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上開交易資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未提供之首批進貨書面說明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受有損害,亦難謂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有積極欺瞞致原告限於錯誤而
簽約之行為,應非可採;而被告休閒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雖未揭露及交付首批進貨書面資料予原告此一交易資訊,然難謂有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休閒公司公司賠償600萬元,應認為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所定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以顯高於市價報價,將其中部分款項納為己有,或從中獲取相當不正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休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2條及544條規定,支付利息,並負賠償責任等語部分:
①、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鮮芋仙連鎖店之
形象統一及商品規格、品質管理,有關乙方(即原告)店鋪之設計、內外裝潢、設備、…企業識別系統等一切事宜、包括施工廠商指定及工程驗收,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即被告休閒公司)代為處理,乙方並同意配合,遵照甲方之規定作業。」,此有加盟契約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依加盟契約之精神及意旨綜合觀之,加盟關係中,加盟總部為維持加盟品牌形象與利益、整體加盟體系之商譽,對於各加盟店整體性之裝潢、企業識別系統與設備所為整體一致之要求及規定,尚屬合乎加盟之契約意旨,惟各加盟店為各自獨立之商號,則實際交易情形或法律關係,仍應依交易事實決定之。亦即上開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在於被告休閒公司固有權利要求原告之店鋪由被告指定廠商裝潢,但非表示被告休閒公司既已受原告委任應負責處理該事務。
②、再查,本件被告休閒公司固指定由訴外人亦星公司負責裝潢
原告之店鋪,然原告採購之設備及機器等,其項目、規格均經原告親自確認,金額亦經原告同意,而店鋪之裝潢明細,亦係原告自己與訴外人亦星公司間,依據原告店舖大小、整體空間,雙方談妥後始行施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直接開立支票,並由原告驗收完成,被告僅扮演居中協助角色,顯見原告與亦星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倘認為承攬價格過高,即可在承攬契約關係中與該契約相對人即亦星公司逐一議價,而非歸責被告休閒公司有何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再者,裝潢工程之價格,亦繫諸於材質、面積、施工品質等諸多因素,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亦星公司之工程款價格過高云云,惟該估價單僅是約略計算,既無詳細數量及圖說,根本無從做為比價基礎之佐證,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提供之設備及機器均高於市價,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於系爭加盟辦法大肆廣告:「加盟者有20-35%淨利率,6-15個月即可回收380萬元以上之創業資金」,自應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就該獲利保證內容負賠償責任,爰以營業期間銷貨收入之25%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166,378元等語。惟按消保法第1條、第2條即開宗明義闡明,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換言之,唯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兩造間之關係乃加盟契約關係,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其與被告間並不發生消費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信欽對於以虛偽不實之加盟辦法廣告宣傳之主導、決策、行銷,致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而與被告休閒公司訂立顯失公平之系爭加盟契約,及其後對於原物料等價格之決定、指示收取高於市價之款項、託詞終止原告加盟契約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休閒公司對於被告傅信欽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傅信欽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部分。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以虛偽不實之加盟辦法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休閒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傅信欽自無可能對原告成立因為不實描述加盟店之淨利率或短期回收成本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傅信欽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傅信欽於執行職務時,以其他方式欺瞞、引誘其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傅信欽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被告傅信欽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與被告傅信欽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休閒公司之負責人即傅信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休閒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傅信欽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以負責人身份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傅信欽應與被告休閒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傅信欽為被告休閒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傅信欽與被告休閒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加盟契約,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返還系爭權利金(即加盟金)及本票?
1、原告主張系爭加盟辦法所述虛偽不實之淨利率、預估回收期等保證內容屬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休閒公司為不完全之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自承上述加盟辦法係原告於簽約前赴被告休閒公司參觀時,由被告休閒公司人員向原告介紹時所出示之廣告文件,且兩造嗣後所簽定已另行簽訂加盟契約,該加盟契約書亦未引用該加盟辦法為附件,兩造亦未曾另以書面將該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關於「淨利率約20~35%」、「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納為契約補充修訂部分,顯見前述廣告內容並非兩造加盟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顯未包含上開加盟辦法甚明。則原告主張該加盟辦法為兩造加盟契約之一部份,因被告休閒公司未提供保證利潤,應負不完全給付義務,進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之權利金(即加盟金)云云,顯屬無據。
2、再查,原告於加盟期間因違約向第三者購買紙湯杯等器材及仙草凍、芋圓、地瓜圓等原物料,經被告休閒公司於98年7月23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加盟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之規定限制原告向第三人採購之權利,更於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罰則,是被告休閒公司預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3、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尚有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尚無必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而原告為具有相當資力與經驗之商業經營者,自有能力就系爭加盟契約所列加盟條件與其他加盟業者提供之加盟契約互為比較,如其認為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總部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則兩造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進貨及第17條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本難遽認上開約定為無效。況「連鎖加盟」事業特性之一,在於消費者得於任一加盟店,取得相同品質之商品或服務,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維持商品品質之一致性,於加盟契約中限制加盟者進貨之對象,實有必要。即使公平會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
5點第2款及國內外各餐飲連鎖業者與其加盟者簽訂之加盟契約,均有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相類之禁止跑貨約定。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商品供給及貨款之給付條款係維護消費者權益暨加盟體系營運及形象,並非對加盟主一律不利暨加重其責任;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違約處罰條款實係於加盟關係中,加盟總部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之約定均為加盟關係賴以運作之支柱,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開條款並未限制加盟店於加盟總部違約時,不得請求相關損害之賠償,換言之,被告休閒公司如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賠償其損害,行使其權利。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所約定被告行使違約金請求之權利,前提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反契約約定時始得行使,益顯見上述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洵非足取。
4、依上,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告休閒公司於98年7月23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加盟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而系爭本票即為擔保原告因對被告休閒公司違約所生之賠償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云云,即屬無據,與法不合。
5、依上,原告因有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伊得解除兩造間加盟契約,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返還系爭25萬元簽約金及本票,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平法第31條及第32條、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消保法第2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休閒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休閒公司應將票號為592033號、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發票人為陳淑華之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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